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邱柏霖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蘇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顧慕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
九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