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宮章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依婕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1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共6825元(計算式:2325元+4500元=6825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