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