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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柏曉鶯   
被      告  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顯龍 

訴訟代理人  趙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是如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揆諸前揭規定之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公告之主文,其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