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柏曉鶯
被 告 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顯龍
訴訟代理人 趙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是如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揆諸前揭規定之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公告之主文,其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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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