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莊孟桓
蔡承翰
黃曉珊
陳啟明
周峻永
鄧暐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戊○○、丁○○、己○○、乙○○等6人(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受僱於被告,於台北小巨蛋健身場館(下稱巨蛋館)擔任健身教練,每月工資內容為⑴固定本薪加計、⑵按月教練課程執行時數計算訓練鐘點費(下稱課程鐘點費),工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採分次給付,於每月8號間先給付固定本薪,月底再按統計前一個月之課程鐘點費金額給付之。另原告均係於被告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自其關係企業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續聘之員工,並經被告承認任職於高勁公司之年資。詎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被告無預警宣布公司因遇疫情關係經營不善,舉債資金流失,將於5月1日結束營業,望員工共體時艱,故原告於111年5月仍繼續上班、提供勞務,為其辦理巨蛋館現場事務、會員會籍處理及退費事項等善後工作,惟巨蛋館突於111年5月17日大門深鎖,禁止進入,被告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資遣費等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巨蛋館之健身教練,約定每月工資為固定本薪加計課程鐘點費,嗣被告因營運不佳自111年4月間起開始遲付原告工資,又原告等人於111年5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6人聘任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被告巨蛋館結束營業公告、111年5月17日閉館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歇業函文、丙○○及甲○○111年1月7日薪資交易明細、原告6人111年4月體適能私人教練課程執行訓練鐘點費表、原告6人元大銀行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180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每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餘111年4至5月本薪及課程鐘點費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三「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其等約定本薪,再加計課程鐘點費,計算結果如附表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己○○110年11、12月;111年2月實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計),再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本院計算資遣費」欄所載(有卷附資遣費試算表可參),取其與原告請求資遣費金額較低者為如附表三「本院准許資遣費」欄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