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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王正清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永樂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榮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涵 
被      告  黃偉強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 

訴訟代理人  龐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禾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禾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禾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禾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3,165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禾芊有限公司(下稱禾芊公司)、被告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及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4,165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霖公司及被告黃偉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4,165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宏林營造公司及被告陳永樂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4,165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項至第3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偉強、禾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霖公司承作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科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監控配管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受僱於被告禾芊公司,被告禾芊公司派遣伊至被告承霖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場擔任臨時工。於109年11月7日,伊在系爭工程地下1樓防災中心廁所使用1層施工架從事冷氣排水管打石作業時,因施工架未設有安全上下設備,致伊爬施工架時,不慎摔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禾芊公司為伊之雇主,就伊於工作期間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被告承霖公司與被告宏林營造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於施工架未設有安全上下設裝備,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致生系爭事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與被告禾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偉強為被告承霖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永樂為被告宏林營造公司之現場主任,被告黃偉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臨時以電話通知伊上工,並由被告陳永樂帶領至現場施工,其等未為安全防護設備檢查之責任或確認,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其等雇主即被告承霖公司、被告宏林營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黃偉強、陳永樂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所需費用17萬9,101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萬3,200元與勞動能力減損26萬1,864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心靈損害及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禾芊公司、被告承霖公司及被告宏林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4,165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霖公司及被告黃偉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4,165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宏林營造公司及被告陳永樂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4,165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項至第3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樂、宏林營造公司:
 ⒈被告承霖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之空調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從事之冷氣排水管打石作業屬於空調工程,應屬被告承霖公司指揮、監督、管理,則本件安全設備理應由被告承霖公司負責,原告係由被告承霖公司所要派之點工,被告宏林營造公司僅為代叫與代墊款項。而被告宏林營造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責任。
 ⒉原告於非上班日前來取回工具,並非前往工地工作,而其主張係受被告陳永樂指示將剩餘工作完成,然被告陳永樂於該日未上班而是至南投旅遊;另被告黃偉強亦無可能私下聯絡原告臨時至現場打石,因被告承霖公司之點工均係於通訊軟體LINE所創立之群組通知被告宏林營造公司代叫,況該日上午停水、下午停電,被告黃偉強亦休假,當無可能請原告前來加班,是原告於假日上班之行為非雇主或承攬人指示,不具職務遂行性,且臨時工程之上下安全設備應由原告搭建後始得作業,原告未搭建即作業已超越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想危險,亦不具業務起因性。
 ⒊退步言之,原告自費醫材6萬9,652元非屬必要之處置項目,應予扣除;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後即自行返家,直至109年11月26日方回診,並於翌(27)日方安排開刀,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才需開刀休養3個月以及24小時專人看護,仍屬有疑;再者,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宜休養3個月,故工資補償應以3個月計算,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無其所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情形,亦未由指定醫院鑑定並出具報告,其主張失能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承霖公司:
 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長虹公司,長虹公司將水電工程發包給伊承攬施作,土建等其他工項則由被告宏林營造公司統包承攬,伊承攬之水電工程,並不包括冷氣空調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地下1樓防災中心廁所增設冷氣排水管溝打石工作,屬於空調工程之範圍,係由被告宏林營造公司統包,而非伊承攬範圍。原告係被告禾芊公司之員工,被告宏林營造公司需要工人時,均會向被告禾芊公司調派,伊從未給付原告薪水,亦未指示原告出工,原告係因被告宏林營造公司向被告禾芊要派,並依被告宏林營造公司指示工作,而與伊無涉。至被告黃偉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通報工安事故,並自陳伊為雇主並繳交罰款,係因伊請款受制於被告宏林營造公司,而為其要求出面通報並繳交罰款、負責善後。
 ⒉又系爭事故當日為星期六,本即不得有施作噪音之打石工作,且該日上午停水、下午停電,亦非適合施工,被告黃偉強更無以電話通知原告趕工,故原告係自行至工地現場,自不得歸責於事前不知情之伊。況原告施作之打石冷氣排水管高度距離地面約2.55公尺,按一般常人身高1.7公尺計算,原告腳部高度距離地面約0.8公尺,不符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標準之高度規定,原告僅需以A字梯即可施作。
 ⒊再者,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費用與醫療行為無關,109年12月30日看診科別為精神科,與系爭事故無關,均應予剔除;特殊材料費6萬9,652元係因原告舊傷而需治療,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然其僅左手受傷,且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亦未說明3個月由何人看護,自不得請求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2年8月18日曾參與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作業,難認其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期間工資因伊並非要派公司或派遣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補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偉強:伊為被告承霖公司之員工,也是被告承霖公司在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伊沒有向被告禾芊叫工,且該日伊休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宏林營造公司通知伊至三軍總醫院,伊不應該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禾芊公司:其餘被告要派工會在前一天通知伊,但事發前一天晚上沒有人叫工,伊也沒有叫原告去現場,不知原告為何去現場。又伊自109年11月7日至年12月21日止借貸11萬4,000元予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7日在系爭工程地下1樓防災中心從事冷氣排水管打石作業時,不慎摔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31938號函暨所檢附之裁處書、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由被告承霖公司或宏林營造公司向被告禾芊公司要派至上開工地之勞工?
 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  
 ⒉被告承霖公司固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地下1樓防災中心廁所增設冷氣排水管溝打石工作,屬於空調工程之範圍,係由被告宏林營造公司統包,而非伊之承攬範圍。原告係被告禾芊公司之員工,被告宏林營造公司需要工人時,均會向被告禾芊公司調派,伊從未給付原告薪水,亦未指示原告出工,原告係因被告宏林營造公司向被告禾芊要派,並依被告宏林營造公司指示工作,而與被告宏林公司無涉等語。
 ⒊然觀諸長虹公司與被告承霖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勞務承攬合約書前言明定:「茲因甲方(即長虹公司)將下列工程交由乙方(即承霖公司)承攬…」、第3條(工程範圍)第7點亦載明:「空調系統管線工程,含全部水電及排水管線、電源管線含至設備(設備端及控制點銜接屬空調專業包商)、預留套管、預繪施工圖空調專業包商進場由該公司依討論原則修改或接續施工圖及竣工圖(空調專業包商負責機械、器具、冷媒管、風管、控制線、出風口安裝,其餘均屬本工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而被告承霖公司既不爭執原告所施作者,屬於空調工程範圍,則依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可知,此為被告承霖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
 ⒋復依被告宏林營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代號「大倫」之人曾提及:「承霖叫點工/日期:9/18/打石:2支大隻打石(帶砂輪機/粗工:2位(阿榮 陳展伸」、「承霖叫點工/日期:9/19/打石:/2個打石大隻(地下四污水/1支小隻(29樓地坪/粗工:3位」、「明天/潘瑞龍 黃瑞中 2個點工/一打石王正清/打汽車充電的線槽B1-B4」等語,以及依驗收計價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5頁、第321頁),其上有扣除受款人為被告承霖公司、代付代扣款項目為「雜工」、代付代扣款廠商為「禾芊有限公司」之費用,是被告宏林營造公司辯稱,原告為被告承霖公司所要派之點工,伊僅為代叫及先代墊點工款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承霖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⒌從而,原告應係由被告承霖公司向被告禾芊公司要派至上開工地之勞工。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本來是要去工地拿遺留在現場的工具,但現場被告承霖公司人員因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希望伊繼續留下來工作,當日伊也有簽到,伊從早上開始上班至下午2時許事故發生,當天現場是被告承霖工班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原告於上開工地現場從事冷氣排水管打石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為按日計薪,亦有驗收計價請款單、點工費用分攤總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33頁),同為被告所未爭執,衡情原告既為按日計薪,即有工作才有薪水,若無上開工地現場人員要求,理當無可能自願留下在現場工作。是縱該現場人員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權限,然既具有代理權限之外觀(空調工程為被告承霖公司承攬範圍,而出現在工地現場人員若非被告承霖公司人員,即為被告宏林營造公司人員),且上開工地係於被告承霖公司或被告宏林營造公司所得控制之範圍,堪認原告確係基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承霖公司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而發生系爭傷害(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其所執行之業務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故被告均辯稱,原告係自行至現場施作,而與被告無關,本件不屬於職業災害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27至229頁),請求被告禾芊公司、承霖公司、宏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145萬4,16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⒉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被告承霖公司雖與長虹公司簽訂工程勞務承攬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然證人即被告宏林營造公司副主任洪彥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宏林營造公司是統包,算是承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而被告宏林營造公司亦自陳:伊於上開工地每週定時舉行工地會議,督促並宣導勞安規定,並確實派員定時於工作場所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復有其所提出之工作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3頁),堪認被告宏林營造公司為「實質上」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即被告承霖公司、雇主即被告禾芊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禾芊公司、承霖公司、宏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萬4,101元乙節(詳見附表所示),固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然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醫療費用520元之就診科別為「精神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另附表編號1、2、5、11、12、14所示證明書費共計2,210元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扣除,經扣除後,剩餘之醫療費用7萬1,371元,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且屬必要,應為有據。
  ②被告承霖公司固辯稱:原告自費醫材6萬9,652元非屬必要之處置項目,應予扣除等語。然觀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上記載:「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銅板」等語,復斟酌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該自費項目既係為利於手術,堪認該醫療費用尚屬「必需」。故被告承霖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
 ②查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900元、每月工作24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即應以日薪1,900元、每月工作24日作為原領工資補償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後返家,醫囑並未有何「休養」字樣,直至原告住院、接受手術後,醫囑方記載「術後宜休養半年」字樣,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28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8日、11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則原告自術後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9日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44日(計算式:24日×6月=144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27萬3,600元(計算式:1,900元×144日=27萬3,600元)。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禾芊公司、承霖公司、宏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7萬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所明定。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⒌經查,原告係被告承霖公司向被告禾芊公司要派之勞工,已如上述,然被告宏林營造公司為統包,而為承造人,業經證人洪彥琳證述明確,亦如上述,然系爭工程地下1樓打石現場作業高度高約2.6公尺,並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承霖公司有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缺失乙節,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31938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7至80頁),足證被告承霖公司確有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此外,被告禾芊公司為派遣公司,並未要求要派公司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被告宏林營造公司為統包商,未能適時監督被告承霖公司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其等亦均有過失,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觀諸其上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看護人員1日薪資2,000元計算,尚符合現今市場行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月=180,000元),為有理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13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9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告於109年11月7日發生跌落事故,參考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113年4月25日至臺大醫院到院鑑定時之門診評估結果,所欲鑑定主要傷病為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挫傷及腰部挫傷。原告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左手腕無力、關節活動度受限及感覺異常、下背痛及相關活動功能受損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下: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5%,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其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是原告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即屬有據。
 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41頁),發生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被告禾芊公司,其派遣至系爭工程的日薪為1,900元,已如上述,則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年薪資以47萬5,000元(計算式:1,900元×(365日-115日)=47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萬3,750元(計算式:475,000元×5%=23,750元),是原告請求自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09年11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4年3月13日止,共14年4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萬1,864元【計算方式為:23,750×10.00000000+(23,75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61,863.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萬1,864元,洵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得、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被告公司資本額,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禾芊公司、承霖公司、宏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98萬6,835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樂、宏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145萬4,16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樂為被告宏林營造公司之現場主任,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陳永樂帶領至現場施工,被告陳永樂未為安全防護設備檢查之確認,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宏林營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永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陳永樂、宏林營造公司抗辯,被告陳永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參加員工旅遊等語,並提出照片、109年度員工旅遊公告、名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47至35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陳永樂於該日參加員工旅遊(見本院卷一第448頁),即難認被告陳永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樂、宏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145萬4,165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強、承霖公司連帶給付145萬4,16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強為被告承霖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偉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臨時以電話通知原告上工,且未為安全防護設備檢查之責任,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承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黃偉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黃偉強辯稱:伊該日休假等語。經查,證人洪彥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黃偉強不在場,我知道原告受傷後即通知被告黃偉強,被告黃偉強才知道原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7頁),則被告黃偉強是否有通知原告上工,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黃偉強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強、承霖公司連帶給付145萬4,165元,即無理由。
  ㈥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禾芊公司已給付伊醫療費用7萬5,000元、休養期間工資3萬4,000元,爰扣除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被告禾芊公司另抗辯,含醫療費用7萬5,000元在內,伊共給付或借支原告共計1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並提出支付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原告就被告禾芊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表示: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同意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是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6,835元,經抵銷後(醫療費用7萬5,000元、工資3萬4,000元、借支3萬9,000元),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8,83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宏林營造公司、被告禾芊公司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承霖公司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禾芊公司、承霖公司、宏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83萬8,835元,及被告宏林營造公司、被告禾芊公司自111年11月22日起;被告承霖公司自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告黎氏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位: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醫  院
金  額
證據出處
備  註
1
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
三軍總醫院
70,800元
(含證明費890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住院與手術費用(含證明費890元)
2
109年11月7日
三軍總醫院
420元
(含證明費220元)
本院卷一第21頁
急診外科
3
109年11月16日
三軍總醫院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
骨科
4
109年11月11日
三軍總醫院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
骨科
5
109年12月7日
三軍總醫院
350元
(證明費)
本院卷一第25頁
心臟血管外科
6
109年12月7日
三軍總醫院
122元
本院卷一第25頁
骨科
7
109年12月21日
三軍總醫院
200元
本院卷一第27頁
放射診斷科
8
109年12月21日
三軍總醫院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頁
骨科
9
110年1月6日
三軍總醫院
200元
本院卷一第29頁
放射診斷科
10
109年12月30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頁
精神科
11
110年1月18日
三軍總醫院
400元
(含證明費300元)
本院卷一第31頁
骨科
12
110年1月27日
三軍總醫院
300元
(含證明費200元)
本院卷一第31頁
骨科
13
110年3月2日
三軍總醫院
100元
本院卷一第33頁
骨科
14
110年7月19日
三軍總醫院
389元
(含證明費25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骨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