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謝振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博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蔣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另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
㈠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共5 項。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4,83
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自110 年5 月18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 萬5,000 元
及遲延利息、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自110 年5 月18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324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自經濟上以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
加計本件係於110 年9 月27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0 年5 月18日起至同
年9 月27 日止未達5 月,共計4 年9 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
因參各原告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
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
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3 項至第4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
之5 年薪資為基準。基上,聲明第1 項即應以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與提撥退休金總額計算共5 年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49 萬9,440 元(計算式:【55,000+3,324 】× 12×
5 =3,499,440 )。另原告聲明第5 項請求金額中部分為加
班費49萬8,2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共為3,997,710 元(3,499,440 +498,270 =3,997,710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7,067元(計算式:40,600× 2/
3 ≒27,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先繳納1 萬3,533
元(計算式:40,600-27,067=13,533)裁判費。
㈡至聲明第5 項請求金額中部分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因不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得暫免徵收範圍,當應繳納全額裁判費。
㈢是以,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1 萬5,633 元裁判費(計算式:
13,533+2,100 =15,633),扣除原已繳納之2,000 元調解
聲請費外,仍應補繳1 萬3,633 元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
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