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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明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至6月間發現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洪進雄經常深夜與他人通電話,經原告質問後,始知悉該人為被告。嗣原告拒絕洪進雄提出離婚之要求後,洪進雄即開始與被告在外同居,渠等亦於108年8月間遭人目擊在外牽手逛街,互動儼然夫妻一般;被告更多次發送簡訊、或以洪進雄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示威,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洪進雄於91年1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卷第6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進雄二人間之往來互動已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FACEBOOK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搜尋好友畫面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卷第75頁至第91頁)。而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妳老公在我店裡喝醉了還在我這睡覺……」、「洪太太可以接他嗎」、「很想知道為何妳老公不想跟你住在一起……既然你說過你們還是夫妻,那就麻煩你管好自己的老公」等訊息予原告,可知被告對洪進雄與原告間有夫妻關係乙節有所認識。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光碟及FACEBOOK畫面截圖,並截印畫面存卷(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光碟內容顯示畫面中有一對中年男女牽手步行在街頭,該名女子經與FACEBOOK「洪淑瑛」面頁之大頭照核對後認二者相似。再佐以洪進雄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訊稱:「我在跟她睡了。」等語;原告回覆:「為了要跟洪淑瑛這個小三再一起每天台北桃園兩邊跑真是辛苦你了」,則表示:「這是我自己甘願的我要忙了」等語,足認被告與洪進雄有牽手、挽臂、逛街、同宿過夜、休憩等行為,與一般情侶間親密互動無異。是以,被告明知洪進雄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過從甚密而有不正當交往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顯已破壞原告與洪進雄因婚姻而互有貞操與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洪進雄深夜通電話,且洪進雄之車輛經常停放於被告住處,渠等顯然在外同居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縱洪進雄之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乙情為真,亦僅能單純證明停車之事實,無從證明洪進雄停車目的及前往地點。又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洪進雄表示:「你跟洪淑瑛同居已經是事實」、「有洪淑瑛在旁邊跟你睡就不要故意說想我這種話給我」,洪進雄回覆:「嗯好啦」等語;原告又稱:「我們都還沒離婚,你就急著跟洪淑瑛發生關係,而且同居在一起,一點都不避嫌,一直干涉你給兒子生活費,你答應兒子的事不要做不到。」,原告則回以:「拜託好嗎他哪有干涉我給兒子錢我至部過工作才剛剛有難道我不買材料吃飯加油嗎……」等語,洪進雄雖未爭執原告所稱與被告同居之詞,然綜觀兩造對話脈絡,洪進雄僅係就原告提及洪進雄與被告共處時勿向原告傳達愛意之要求表示應允,或解釋其支付生活費乙事並未受到被告干涉,尚無從以洪進雄於前開對話未予以反駁一節即認定被告與洪進雄二人現為同居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認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2日登載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1年9月1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