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HNG CHUN LI即馬來西亞商大展工程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大展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大展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大展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並決議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經查,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故聲請人既經相對人全體董事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