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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聶啟恩即香港商智滙出版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香港商智滙出版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所明定。是外國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行清算程序,其簿冊保存人僅須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香港商智滙出版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月5日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伊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香港商智滙出版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清算程序應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其簿冊保存人僅須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