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相 對 人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以孝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情形應包括相對人子公司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之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並主張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等節。查聲請人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自屬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商業非訟事件,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