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鄭敦宇律師即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鄭敦宇律師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股東同意書、保存簿冊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6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