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原 告 林玉美
鍾綉錦
被 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林玉美、鍾綉錦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174,944元,應徵裁判費22,582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10,388元(計算式:22,582×46/100=10,3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194元由原告林美玉、鍾綉錦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6,504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078元(計算式:22,582-6,504=16,078)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0,388元,由原告林美玉、鍾綉錦向本院繳納5,690元(計算式:12,194-6,504=5,690),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