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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9號
原      告  蘇宏忠 
被      告  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其中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各依上開比例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380元;②提撥89,01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2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0,398元【計算式:1,171,380元+89,018元=1,260,39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573元,故本件訴訟費用13,573元之百分之80,即10,858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3,573元×80%=1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20即2,715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3,573元×20%=2,71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2,715元及10,858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