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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異議人  即
被      告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華光 
原      告  陳碧娟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3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據此,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經查,原裁定誤植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是異議為有理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據上,原告除原裁定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差額3,330元外,尚應再向本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