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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30號
被      告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江燕上 

            林麗華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意綾、胡峻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477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黃麗君、江燕上及林麗華,故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107元(前經本院111年4月14日111年度勞補字第232號裁定核定),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