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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39號
原      告  程雪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格納有限公司(瑞格納飯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瑞格納有限公司(瑞格納飯店)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110年度勞訴字第35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原告敗訴,經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仍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8號卷第9頁)。其中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2,2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㈡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另因原告僅對第㈠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9號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是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及於第二審中因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2/3)=500元】,合計為4,500元,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