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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風雅國際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明 
代  理  人  吳盛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簽發支票四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
    款,故依票據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等語。依卷附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
    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至110年6
    月28日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許智翔,110年6月29日至11
    0年9月29日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許界謀,110年9月30日至
    111年1月23日無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始由公司股東
    臨時會選任現任法定代理人劉文凱為董事長,其次,經本院
    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四紙),系爭支票
    四紙雖均蓋用安和公司之公司印文,惟其中票號WK0000000
    之支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用第三人許智翔印文,非支票
    簽發日時之法定代理人許界謀,其次,票號WK0000000之支
    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蓋用非法定代理人許智翔印文,再
    者,票號WK0000000、WK0000000之支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
    亦蓋用第三人許智翔印文,並未蓋用現法定代理人劉文凱之
    印文,由於第三人許智翔於系爭支票四紙簽發時,均不能代
    表相對人安和公司為發票行為,由第三人許智翔代表相對人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上開四紙
    支票為證,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安和公司為發票
    人而應負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之責,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項及利息,顯無理由,依
    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