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家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RD7575
198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惟該支票記載受
款人為「千秋事業有限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債權人既非票據權利人,不得據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經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月裁定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補
正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債權人,然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