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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榮騰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居間契約,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出售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促使其與第三人李涵宇簽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扣留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該協議書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協議書無效。另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履約保證金專戶轉出仲介服務費38萬0800元,是相對人違反不動產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71條規定,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返還68萬0800元等語。
三、經查,就相對人扣留聲請人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部分,據聲請人與第三人李涵宇簽署之協議書第2條第2項記載「若瑕疵未排除或未確實修復,造成侵權損害繼續擴大,含浴廁上方未修好致買方新裝潢受損,買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賣方應按買方實支修繕金額賠付」,然聲請人未提出「瑕疵已排除或已確實修復」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涵宇,買賣價金為952萬,依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記載「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是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服務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8萬08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仲介服務費亦屬無據。綜上,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