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童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雙方約定聲請人於111年10月15日前以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增資5萬元股權,給付聲請人作為酬金,聲請人111年10月6日已匯款新臺幣49,96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交付價值新臺幣49,960元相對人之7,843股實體股票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7日曾提供相對人法律服務,是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5,000元之服務費用。由於相對人未依約交付相對人之7,843股實體股票及給付新新臺幣15,000元服務費用,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支付命令聲請之請求標的需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第二項係「相對人應將其所發行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之7,843股實體股票交付聲請人」,其內容為請求相對人「交付」股票,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核與上開規定及支付命令規範意旨不符,自不得以此聲明聲請依督促程序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再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第一項部分,經本院審核雙方法律顧問契約書第參、陸、之約定,雙方約定聲請人之法律顧問費用為新臺幣50,000元,提供一年十小時之服務,依聲請人所附雙方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7日之提供之法律服務3小時,未超過原本約定之10小時;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惟在契約解除前所提供之法律服務仍屬有效,屬不另收費之範圍,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00元服務費用,實無所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