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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9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歐陽良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記名支票之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依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SCA
    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支票觀之,其上記載受款人「坤鑫石業有限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債權人歐陽良吉既非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即不得對發票人即債務人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意即不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則債權人就上開支票金額部分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