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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継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晶盟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蔡開謀簽有還款協議書,而第三人蔡開謀、相對人晶盟實業有限公司皆為連帶保證人,惟第三人、相對人皆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晶盟實業有限公司清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提出還款協議書影本二份、第三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並以第三人蔡開謀為背書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各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聲請人依據系爭支票,固可請求第三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蔡開謀給付票據款項,而本件相對人僅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二份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需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權人,始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款項,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影本二份,除債權人欄位處是否記載聲請人簽名及蓋用印文外,其餘記載均同一,二份還款協議書何者為真,難以辨別,此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即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綜上,依首揭條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