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589號
異 議 人 黃烈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徐志楨與相對人漢將交通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既以
債務人為限,倘異議人非債務人,即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58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為「漢將交通有限公司」,異議人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異議人於111年7月25日以自己名義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形式上並非代理相對人漢將交通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支付命令所列之相對人,自不得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