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吳智瑋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陳報資料記載支票為奇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件聲請人應改為奇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重新提出由奇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聲請狀(聲請狀下方具狀人應蓋公司大小章),並提出奇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智瑋聲請公示催告之民事委任狀(受任人於聲請狀下方具狀人處應簽章)。
二、請重新提出經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通知人部分應為奇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吳智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