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芳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付款銀行為何?(由於附表所載與掛失通知書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若正確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23日」,請重新提出經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