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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永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文章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之附表所載支票之付款人名稱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內容不符,請具狀陳明正確支票之付款人名稱(應更正為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