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廖碧滿
廖怡苓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琳尹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7款)。又,公示催告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各聲請人主張其持有之「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而以一狀共同聲請公示催告,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