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即英商巧兒宜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劉家輝會計師

相  對  人  英商巧兒宜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英商巧兒宜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外國分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