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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4日至146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於110年4月29日變更借款金額為13,059,634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1,070,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5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
(面積)

1
27
新北市烏來區瀑布路31號
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段
923、923-1地號
鋼造
1層
 1層:538.29
   1/1
2
28
新北市烏來區瀑布路31號
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段
923、923-1地號
加強磚造
4層
1層:1,042.83
2層:956.31
3層:204.33
4層:114.0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