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陳怡憓
關 係 人 林奇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理由欄第二十九行「又於109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7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04年11月30日向聲
請人借款4,73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