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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382號
聲  請  人  徐永昌 
非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相  對  人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顯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顯得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143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6月1日
4,500,000元
111年6月1日
002
111年6月1日
3,900,000元
111年6月1日
003
111年6月1日
4,210,000元
111年6月1日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143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6月1日
4,500,000元
111年6月1日
002
111年6月1日
3,900,000元
111年6月1日
003
111年6月1日
4,210,000元
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