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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
聲  請  人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相  對  人  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6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8月31日
  795,660元
  481,440元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4日
002
111年7月8日
2,042,820元
1,439,460元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