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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242號
聲  請  人  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和 
相  對  人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82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3月18日
350,000元
111年6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1年3月18日
350,000元
111年7月31日
TH0000000
003
111年3月18日
350,000元
111年8月31日
TH0000000
004
111年3月18日
350,000元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5
111年3月18日
360,350元
111年10月3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