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相  對  人  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桃園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5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29日
283,000元
未記載
CH No342601
002
110年8月29日
4,037,500元
未記載
CH No34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