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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469號
聲  請  人  魏進泳(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魏進民(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魏李麗惠(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魏小金(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206,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
    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系爭本票金額數字欄部分經改寫,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