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相 對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9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請求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