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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琍怜 

相  對  人  羅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