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龍輝紙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三、四、五行關於「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理由欄三、第二、三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