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端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及「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公司是否確實於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營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於電訪中表示相對人公司還在上開地址營業,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32489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復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檢附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864之存證信函影本(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號)。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所提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