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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范俊偉 


相  對  人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