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20內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似非聲請狀上所載之邱文經,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正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