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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相  對  人  曹昌鈴 


            曹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昌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753萬1,23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士林地院並已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中相對人曹蒲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相對人曹昌鈴勝訴部分,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含歷審卷)、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9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2484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確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及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就其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中相對人曹蒲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應認為並無損害發生,另相對人曹昌鈴勝訴部分,聲請人主張業已賠償損害,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3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曹昌鈴主張已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含歷審訴訟)假執行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中,尚未獲聲請人清償上開訴訟費用之本息,應自本件提存物中扣除之。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部分未為爭執,應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至相對人曹昌鈴主張賠償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提存物係擔保相對人受不當假執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相對人於另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尚非因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屬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以,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