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相 對 人 饒建中
謝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饒建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0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饒建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侃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侃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21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駁回其餘上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由相對人饒建中負擔60%,餘由相對人謝侃如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7,816元、證人旅費530元,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88,346元(計算式:487,816+530=488,346),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212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饒建中負擔60%即293,008元(計算式:488,346元×60% =29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謝侃如負擔39%即190,455元(計算式:488,346元×39% =190,455元,故本件相對人饒建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08元,相對人謝侃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455元,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