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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吳水金 
代  理  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勞字第1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其中主文欄第五項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不同及判決確定之時點不同,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719,623元部分,依該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66號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分別為:
   ①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38,013元部分,依該判決諭知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②經廢棄改判即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494,681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該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㈢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確定:訴訟標的金額6,421,494元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曾經本院105年4月18日105年度補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准予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見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卷一第57頁,下稱第一審卷)。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經法官諭知補繳裁判費82,841元(見第一審卷一自行繳款收據及卷五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併同前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45,495元,合計128,336元,聲請人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預納,是以因聲請人前曾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免徵收之部分裁判費,已無庸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補行繳納,謹先敘明。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28,336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36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分別列計如下:
  ㈠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7,719,623元部分:此部分業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且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58%【計算式:7,719,623元÷(7,719,623元+5,494,681元)=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45%由相對人負擔,55%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已支出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28,336元中之33,49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128,336元×58%×45%=33,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0,93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8,336元×58%×55%=40,939元】。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66號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38,013元部分:此部分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聲請人負擔1/10。是以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360元中之13,824元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15,360元×9/10=13,824元】,餘1,53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66號第二審判決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5,494,681元部分: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且該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42%【計算式:5,494,681元÷(7,719,623元+5,494,681元)=42%】,聲請人就該部分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8,336元中之53,901元【計算式:128,336元×42%=53,90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1,221元【計算式:33,496元+13,824元+53,901元=101,2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