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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共同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110年度抗字第2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含應繳納聲請費3,000元及共同繳納聲請費,按聲請人人數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聲請費500元)、聲請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支出聲請費2,500元(含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及共同繳納聲請費,按聲請人人數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聲請費500元),均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