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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羿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源 
相  對  人  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3,975元,合計22,894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