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相 對 人 葉美妗
林昱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擔保金額部分且已確定,溢供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面額3,4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定期存單3張及面額100萬元定期存單4張)在案。又前揭命供擔保之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50號確定裁定變更為1,997萬元,聲請人願保留原提存之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2張,合計2,000萬元供擔保,其餘溢供1,425萬元之提存物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經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25萬元、面額1,000萬元定期存單3張及面額100萬元定期存單4張;及前揭命供擔保之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變更為1,997萬元,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願保留原提存之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2張,合計2,000萬元供擔保,已逾變更後命供擔保之金額,逾此範圍(即逾1,997萬元部分),聲請人已無續供擔保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溢供擔保金1,425萬元部分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