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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相  對  人  李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逢麗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逢麗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