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陽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明
相 對 人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提存新臺幣611,727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3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